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十九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,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,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屬于《反間諜法》第二十七條所稱“立功表現(xiàn)”:
(一)揭發(fā)、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,情況屬實的;
(二)提供重要線索、證據(jù),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得以發(fā)現(xiàn)和制止的;
(三)協(xié)助國家安全機關、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;
(四)對協(xié)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為。
“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”,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(xiàn)的范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。
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(jù)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,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,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、收集有關證據(jù)時,拒絕提供的,依照《反間諜法》第二十九條的規(guī)定處理。
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(zhí)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,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(xié)助,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(xié)助,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(zhí)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,依照《反間諜法》第三十條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第二十三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(zhí)行反間諜工作任務,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,并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《反間諜法》第三十條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
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,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。對違反《反間諜法》的境外個人,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,并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。被驅逐出境的境外個人,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入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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